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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制度上并没有给付诉讼这样一种行政诉讼类型。
2004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第22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规定办理刑事案件有关国家机关间相互制约,部分打破了社会主义宪法不敢规定相互制约的禁忌。
但82宪法也取消了54宪法关于最高检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的规定。但是,82宪法明显从四个方面加强了对司法独立的保障:一是把检察机关纳入了独立行使职权的范围,二是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办理刑事案件要相互制约,三是取消了法院、检察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规定,四是取消了法院、检察院接受人大组成人员质询的规定。[6]黄先生此说,是符合中国实际的,但若从宪理上看,事情显得更复杂一些。(四)82宪法充实了基本人权或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宪法是基本人权或公民基本权利的保证书,切实保障基本人权或公民基本权利,是立宪的根本目的,也是宪政的主要内容。所以,82宪法确认了公民广泛的基本权利,从内容上奠定了在我国落实宪政的较宽广基础,有重大宪政价值。
82宪法还规定了一些其它的保障宪法实施的措施。在任何特定国家或社会的特定时期,法权(即权力和权力的总量)都是恒定的,因此,党政不分、执政党的机构行使国家权力,其权力从来源上看,只能要么是执政党代行或部分代行了选民委托给各级人大等国家机关的权力,要么是执政党挤占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例如,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 有的修改是从法律之间的协调、限界,避免互相抵触、互相矛盾的考虑出发,使我国的法律能够逐步建立统一的规范。
〔43〕 参见韩大元:全国人大常委会新法能否优于全国人大旧法,载于《法学》2008年第10期。在人大制度运行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但这种紧张的关系似乎并未为全国人大代表们所实际感受。从近些年来全国人大对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审议情况来看,全国人大对常委会的工作是较为满意的,虽然这种满意度要略低于对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的满意度,但却远远高于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满意度,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的得票率近些年基本处于上升状态。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 1.认识误区:大会与常委会的一体性 按照宪法文本的表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目前,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大致是选民→县级人大代表→省级人大代表→全国人大代表,由此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与选民之间距离较远。在其他众多的行政管理领域中,全国人大自身制定的法律则付之阙如,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则首当其冲。
在立法方面,全国人大的最高地位日渐缺少了载体,又何以体现其最高性呢?制定的重要法律多了,自然为法治提供坚实的基础。(6)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2. 不断扩大间接选举的范围,强化全国人大职权行使的民主性。常委会委员的大部分进入了各专门委员会工作。
在下一届人大选举产生到下届人大选出新的常委会之前,常委会与下一届人大同时存在,而产生它的人大已因下一届人大的产生而不复存在。在具体的实施方案上,未来可以探讨在中央和地方层面采取不同的体制的可行性。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决算是由大会审查和批准的。在当选的方式上,以大选区制为基础,确保各参政党、人民团体、无党派人士等有当选的机会。
对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刑罚的,尽量规定比照《刑法》中最相近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一直处于探索之中,人事更迭也较为频繁。
从民主主义的内在要求来看,它不能容忍任何机关侵犯人大的最高地位。1954年宪法在制定过程中,对于如何维护人大相对于常委会的最高地位是有诸多考量的。
但大会从未行使过前四项权力。在代表的数量问题上,不应过分强调数量与代表性之间的正比例关系,选举代表的目的不仅是让其代表某一个群体的利益,更是选出合格的、值得选民信任的代表参政议政,有效地行使国家权力。这一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同样存在着大会权力式微、常委会权力膨胀的现象。本文拟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行使为例,分析宪法文本中的全国人大规范及其解释技术,并探讨社会变革中人大结构性变迁的因应之道。在人大构造内部,大会相对于常委会的最高地位,这是自1954年宪法以来就已确定的宪法原则。国务院的五次机构改革,即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8年3月、2003年3月、2008年3月,都是由全国人大批准的。
〔15〕 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11月26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1982 年12月6日,第1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4)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由于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30年来没有一件改变或撤销的实例。应当充分发挥现有机制的作用,使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提高制度运行的实效性,并根据需要与可能,完善相关的制度,而加强专门委员会的建设是促进全国人大职能的充分发挥的重要途径。
这也是1982年宪法加强常委会职权的重要原因。在各国,行政首脑是否为直接选举并不一致,但在众议院议员的直接选举上却是多数国家坚持的原则。
这就避免了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听取这类工作报告24个,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听取40个。1986年由常委会对两法所进行的修改补充条文分别占36%和44%,1995年对两法的再次修改条文分别占30%和42%。在行政领域,全国人大从1978年到1988年制定了4部法律(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义务教育法、兵役法),从1989年到1998年共制定了5部(行政诉讼法、预算法、教育法、行政处罚法、国防法),从1999年到2011年则只制定了1部(立法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在基本法、组织法、城市管理、人口管理、治安管理、卫生管理、生产管理、交通管理、教育法、公物法、环境法、财政法、军政、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领域分别制定了20、31、29部法律,其比例分别为1/5、1/6、1/29,全国人大在行政领域的立法数量日趋减少,其作用力和规范密度也日趋下降。
〔21〕 然而,现实中,这一界限并不容易把握,事实也证明立法权的界限时常被打破。〔13〕 参见1978年宪法第22条第(二)项、第25条第(三)项。
其次,从职权和两者的相互关系看,宪法规定了常委会是大会的常设机构,但宪法分别规定两者的职权,而且常委会并不享有大会的全部职权。〔2〕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律师法》,其中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的规定,突破了全国人大所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能否依据新《律师法》行使权利,亦曾引起轩然大波。
注释: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现行宪法颁布30年实施状况研究(批准号:11YJA820021)的阶段性成果。〔1〕 无独有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了类似的案例,法院同样认定《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下位规定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进而认可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道路交通处罚。
即便在早期,从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到四次会议的三年时间里,常委会就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及其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31个,对有些重大问题作出了决议。〔5〕 我们对这些实务做法和学术主张的是非姑且不论,这样的案例和学界的关注确实提出了令人深省的宪法学的重大课题:全国人大在宪法上到底处于何种地位?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宪法界限如何?宪法文本上的最高如何解释?前者相对于后者是否处于最高的地位? 其依据何在? 二、宪法文本上的全国人大宪法地位 新中国自成立之初便建立了一院制的代议制机构。〔3〕 参见蒋安杰、贾志军:新律师法如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载《法制日报》2008年2月24日,第9版。《企业所得税法》由全国人大通过,而《个人所得税法》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二)常委会立法对现实的控制力日臻发达 上文主要还是数量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在法律重要性和社会调整领域上也发生了明显的不平衡或者冲突。要充分实现代议制的基本原则,也必然要求人大能高效运作,制定出必要的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的调控。
〔6〕 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版,页180。经验表明,国会一院议员超过600人者极为少见。
原先所设定的大会与常委会的基本构造,已发生部分结构性变革,由大会的实质最高地位逐渐转变为形式最高地位,由常委会对大会的从属性逐渐转变为常委会的主导性。某一届人大早于其常委会而产生,先于其常委会而结束任期。